厦门自贸片区修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二)
第五章 退出方式
第十六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组建方案经批准后超过一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子基金账户超过一年,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引导基金参投子基金形成的股权,在参投子基金完成一定比例的返投后,在有受让人情况下经引导基金联席会审批,可以随时转让退出,子基金第一大出资人(或基石出资人)不优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五)子基金未按照子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投资及经营的。
第六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投子基金原则上采用“同股同权”方式出资,引导基金参投形成的部分收益,可结合子基金对厦门自贸片区返投完成情况,对子基金管理人进行适当奖励,S母基金以及CVC母基金的激励机制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上述激励条款应由管理机构在子基金的投资协议文件中约定,执行激励前,由子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并附对厦门自贸片区产业投资或招商引资实际执行情况,经引导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报联席会议决策。
第十九条 在引导基金退出子基金后,引导基金收回成本并获得利润的,可按引导基金所得利润的一定比例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子基金应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原则上指出不得从事以下业务,具体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
{C}(一){C}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明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可存放托管金融机构、银行、购买央行票据、国债、大额存单以及其他经所有合伙人同意的且为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应对参投子基金管理团队的关键人进行锁定,关键人原则上在产业子基金投资期内不得中途退出,在产业子基金完成70%投资进度前,关键人不得新增作为其他同类型投资策略含行业、投资阶段、币种一致的基金的关键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投子基金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干预参投子基金所投资项目的市场化决策(第六条第四款情形除外),但在所参与子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注重整体绩效实现情况,不对单个项目或者单支子基金的财务指标情况进行考核。
在管理机构尽职履责、及时报告的前提下,不单纯以单个项目或者单支子基金出现投资损失作为追责、问责、处罚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自贸片区引导基金及其参投子基金。
涉及参投优质国家级大基金及市级重点基金的,相关决策程序、基金商业条款,按照参投基金相关制度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联席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涉及突破本办法的事项,需提交厦门自贸片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批复(以联席会批复为准)的子基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复的子基金,可选择执行经批复的基金方案或基金协议约定,方案或协议未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本办法执行;或选择向联席会办公室提请整体适用本办法及引导基金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5年5月0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
文字来源: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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