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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辨析

2024年05月26日来源: 钱鑫溢律师

一、买卖合同纠纷中“背对背”条款的概念

“背对背”条款广泛存在于建设工程领域中,但本文暂不讨论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背对背”条款,而是讨论其他合同纠纷项下的“背对背”条款。

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所谓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背对背”条款,是指买方与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

实践中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买方往往会以第三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

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背对背”条款的效力及性质未做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其效力或者性质,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判例将现存的几种观点做了如下整理,并附上典型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有不足之处也欢迎大家指出。

二、“背对背”条款的性质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者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附条件中的条件必须是将来会发生的事情,条件的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具有或然性。

附期限中的条件是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情,条件的发生与否是确定的,只是发生的时间不确定。

3.1.实务中如何区分“背对背”条款是附履行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履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连环购销的安排下,各个买卖合同仍不失其独立性和相对性,任何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其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向其相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就同一标的物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连环交易,最终能否实现各个合同目的,取决于每一个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

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

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

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

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该类条款不应再被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条款。.......”

笔者搜索了几篇其他公众号文章,笔者发现有些律师同僚因为判决书中这句话“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便直接将该判例作为上述“附履行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判例援引,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最高院作出前述表述主要是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及动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的,而不是简单的因为文字表述明确了“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

原因如下:

首先,该案判决书中提及“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交易背景为第三人盈昌公司缺少购买资金,找到先进油库公司进行融资,帮其付款,先进油库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交付货物。”

另外,最高院认为“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盈昌公司之间,存在就案涉3000吨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的连环购销关系。

该连环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在盈昌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之间已达成购销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意向前提下,因第三人盈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非盈昌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就先进油库公司一方而言,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确保其已支付给他人的采购资金能安全回款;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言,其已充分认识到先进油库公司的交易动机,为避免自己处于不利的合同地位而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

有关合同签订的动机,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因此,将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合同签订的实际背景。......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通过分别与先进油库公司以及盈昌公司之间所签的购销合同,即使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也仅获利9万元,即(4601元/吨-4571元/吨)×3000吨,如果因此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承担类似于对合同总价款保证责任的货款赔偿责任,显然并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与此相反,基于仅仅获利9万元的客观情形,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付货款的前置要件,以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和对等,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先进油库公司与第三人盈昌公司已达成购销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意向,但先进油库公司明知第三人盈昌公司缺少购买资金,为了转嫁自身风险才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中石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那么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付货款的前置要件则是必然的(中石化不可能为了9万的利润差额,让自己背负超高风险,第三方不付价款中石化却要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这不就变成中石化给先进油库公司和第三人盈昌公司的购销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了吗?

那他们之间约定前置要件则是合理的),所以上述案件中的“背对背”条款是双方磋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的约定不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2023)鲁02民终11966号,安徽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案涉“背对背条款”究竟系附期限条款还是附条件条款,应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合同签订背景及动机进行综合分析。

从涉案合同的文字表述分析,涉案《补充协议》明确表述“在某某(青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相应预付款、全部货款前,安徽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分公司无权要求某某(青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尾款”,即本案双方已明确协商一致需待第三方某某公司付款完毕作为某某(青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分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故该条款不应理解为附期限条款。

从涉案合同签订背景及动机分析,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系有关各方就同一合同标的物进行连环购销的一环,本案双方仅通过合同、货权转移凭证、发票、结算单等完成交易,并不直接持有货物。

安徽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动机系确保能顺利收取货款;而某某(青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充分认识到安徽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动机,为避免其自己处于不利合同地位才作出上述约定。

而有关合同签订的动机,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内容。

因此,将上述“背对背”条款理解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双方签约时的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判定“背靠背”条款属于附履行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履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合同签订背景及动机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的认为合同中只要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就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对于该条款的签订双方是否进行了磋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以及签订的背景和动机均需考量。

(4)履行期限附条件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诸多裁判文书确认了一种情形“履行期限附条件”。

这实质上是在不改变“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特征基础上,为了具体案件的裁判公正所做的平衡。

因为所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内容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所附期限是将来确定的事实,该内容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是,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对履行义务附加了将来确定的事实,而该内容却又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因法律特征与“附条件”和“附期限”并不相符,所以不能归属于二者。

为了妥善解决该类型的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认为其性质是“履行期限附条件”。

(2021)沪民终258号,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上海居正金属材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甲方收款到账后”的约定实质为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

故案涉报酬支付方式条款属于履行期限附条件的条款,约定居正公司给予船检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以合理的宽限期,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法无悖、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

但履行期限附条件,不等同于履行附条件,居正公司同意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时间可晚于船检公司从熔盛公司处收到相应批次检测费的时间,不等同于船检公司在不能收到熔盛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可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报酬支付义务。

鉴于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报酬支付方式条款中所附的“甲方收款到账后”这一条件,即为船检公司检测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所附加的条件已无法成就。

虽因所附条件无法成就导致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再适用,但船检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检测费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受影响。

居正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就涉案合同项下剩余检测费的支付给予船检公司足够的合理的宽限期,在船检公司确认无法从案外人熔盛公司处收回剩余检测费的情况下,若还要求居正公司无限期地“等待”,有悖诚信、显失公平。

船检公司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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