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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案例:骗取贷款后,仍有可能逃脱法律制裁?

2024年02月24日来源: 信贷风险管理

实务中,骗取贷款的行为,属于银行重点关注和防范的风险点。

那么,贷款企业实际控制人或被授意人在骗取贷款后,也会被判无罪吗?R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再审案(2023)青2521刑再1号)具有典型性:贷款申请人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基本案情:R某骗取贷款案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裁判思路

原审认定: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R某在X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X百货公司整栋楼房整体装修改造为由,提供虚假材料向N农商银行骗取贷款5000万元。

后该款通过Z某名下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转到Q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建筑工程。

至2020年12月15日,该5000万元贷款尚有4000万元本金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人R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R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R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R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再审过程的争议点和认定的相关事实

1、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应依法撤销G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并退还罚金。

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贷款为X百货有限公司所用,其本人无贷款的主观意图,自己只是该公司的职员,只能按照老板的指示办事且申请贷款的资料是公司提供的;

2)在贷款申办过程中,X百货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3)Q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刑终64号刑事判决,认为Z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Z某作为骗取贷款罪主犯无罪的情况下,其作为从犯理应无罪。

2、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原审起诉书认定原审被告人R某有罪,一审法院均认定Z某、R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在主犯Z某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二审法院以Z某虽然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资料,但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为由认定Z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同时经公诉机关核实,X百货有限公司未在贷款偿还期限内还款,并逾期两年多,但其未能偿还贷款的原因系主犯Z某因“807”涉黑案件,X百货有限公司现被政府接管,无法进行偿还。

且在2023年5月,X市C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X百货有限公司偿还N农商银行本金4000万元等相关费用。

为了罪责刑相适应,主犯Z某无罪从犯R某也应当无罪。

经再审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人R某按X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某(另案处理)安排,以X百货有限公司楼房整体装修改造为由,提供虚假资料,向N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

2018年6月12日N农村商业银行与X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N农村商业银行向X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计划分六次偿还。

同日,N农村商业银行与X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X市C区D大街69号面积为9946.51㎡的房产及相应面积为2255.48㎡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N农村商业银行于2018年7月9日、9月24日、12月7日分三次向X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后该款通过Z某名下或其控制的公司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转到Q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建筑工程。

2021年12月21日,案涉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载明,5000万元贷款尚有4000万元本金未偿还,并产生了利息847858.66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H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Z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装修X百货公司为由,使用虚假贷款申请资料,向N农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判决被告人Z某(另案处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百万元。

2022年6月14日,Q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Z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X百货有限公司虽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均在持续还款,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故Z某(另案处理)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H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撤销了H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Z某(另案处理)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

5、再查明X市C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百货有限公司偿还N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利息6106388.89元、支付复利454679.4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17600元;X百货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0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645%的标准向N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及复利,直至全部清偿为止;N农村商业银行对X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市C区D大街69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N农村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贷启示: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商业银行需要警惕贷款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向银行骗取贷款。

贷后管理过程中,要加强贷款资金流向的持续跟踪,避免贷款资金的挪用。

贷款企业的职员按照老板的指示办事且申请贷款的资料是公司提供的,也可能触犯骗取贷款罪。

商业银行需要关注贷款企业及其控制人是否涉黑,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还款。

二、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R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N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案涉贷款于2018年7月9日、9月24日、12月7日分三次发放,原审被告人R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已于2018年完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本案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出庭检察员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成立,再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审被告人R某提出在贷款过程中X百货有限公司向N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经银行审核后放贷,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的辩解意见

经查,首先,原审被告人R某按照X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某的安排,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根据在案的《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贷款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且该贷款已由N农村商业银行向X市C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业已经X市C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一并确认了N农村商业银行对X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市C区D大街69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仁青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

其次,虽然原审被告人R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利用案涉贷款进行了非法活动,且其骗取贷款的行为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案涉骗取贷款的指派人Z某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无罪的客观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事实,并应当客观评判本案的行为情节、危害程度、社会效果,故原审被告人R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综上,原审被告人R某的以上辩解意见成立,再审法院予以采纳。

信贷启示:在贷款过程中,即使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如果贷款企业向商业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经银行审核后放贷,则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是法官应当客观评判案件的行为情节、危害程度、社会效果,综合骗取贷款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事实,进而开展司法裁判。

四、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主犯无罪,从犯也应当无罪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R某提出的Z某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主犯无罪,其作为从犯亦应无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Z某系X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R某系X百货有限公司员工,其在Z某的指派下办理申请贷款,Z某系骗取贷款行为的主犯,原审被告人R某系从犯。

主犯Z某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X百货有限公司虽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均在持续还款,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Z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R某作为从犯,对其处理应当比照主犯。

综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R某辩解意见成立,再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R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向N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虽然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原判认定R某构成骗取贷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

信贷启示: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主犯无罪,从犯也应当无罪。

贷款申请人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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